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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能对抗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发布时间:2016/7/6 点击:2925次 字体大小: 返回

案情摘要

2006年,福华公司与丰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华公司承建丰兰公司的购物中心营业楼工程。工程于2009年6月25日验收合格,丰兰公司结欠福华公司工程款1700万元。2006年至2007年丰兰公司因资金困难,分八次向殷某借款3000万元,由于丰兰公司无力归还借款,于2009年9月15日将营业楼部分商铺过户给殷某折抵借款本息,办理了产权登记,面积14300平方米。由于丰兰公司未清偿工程款,福华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与丰兰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丰兰公司结欠福华公司1700万元工程款,从2006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如果丰兰公司不能以现金清偿债务,则以营业楼清偿所欠工程款本息,2009年12月15日福华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丰兰公司偿还1700万元工程款本息,并且主张对营业楼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丰兰公司在协议中同意以营业楼抵偿本息,视为福华公司提出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未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判决丰兰公司支付1700万元工程款本息,福华公司对营业楼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2010年5月案外人殷某以14300平方米商铺归其所有,向法院申诉。该院再审,再审维持丰兰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息,改判对殷某名下的14300平方米以外的面积享有优先受偿权。福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再审二审改判继续对全部营业楼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

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是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不能对抗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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