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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案

发布时间:2016/7/6 点击:2813次 字体大小: 返回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30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住广东省海丰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30日被行政拘留,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龙锦强、吴进德,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住广东省海丰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30日被行政拘留,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苏冠铮,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龙锦强、吴进德,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苏冠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荔湾区下九路21号门口与被害人陈某丁及其女友陈某己发生口角冲突,随后被告人张某使用拳头、被告人吴某持雨伞殴打被害人陈某丁,致其左眼挫伤及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吴某随后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吴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1、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较小,是临时引起的纠纷;2、被告人已委托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无前科,是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悔过。综上,被告人是家中经济支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是在看到同案人与被害人已经发生打斗的情况下一时冲动才实施了打斗行为,犯罪情节轻微,是从犯、初犯;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的家属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3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荔湾区下九路21号门口与被害人陈某戊及其女友陈某己发生口角冲突,随后被告人张某使用拳头、被告人吴某持雨伞殴打被害人陈某丁,致其左眼挫伤及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吴某随后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吴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戊达成和解协议,代两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戊合计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吴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物证雨伞柄照片及制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缴费单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1份、广东省急诊通用病历、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案发现场视频截图及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被害人陈某己陈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庄某乙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谅解书及收据,被告人张某吴某的供述及被告人张某吴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吴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张某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雨伞把柄1 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枫

人民陪审员  蒋绍雄

人民陪审员  马秋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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