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110网,作者:杨旋律师
甲银行诉丁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土地登记卡与《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对应一致的抵押权设立后,若合意变更被担保的债权,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否则相应的抵押权视为未设立。
案例简介
2011年5月5日,甲银行(贷款人)与乙融资担保公司(借款人)、丙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2500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额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S市某地72817㎡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甲银行与丙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后甲银行与丙公司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
后甲银行与乙融资担保公司、丙公司在2012年3、4月间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内容为:前述最高额合同中提及的“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包括在该合同约定期限内乙融资担保公司向甲银行的借款,也包括在合同期限内乙融资担保公司为其他客户向甲银行借款所作担保。前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继续有效,丙公司以其抵押物的价值对上述乙融资担保公司的借款及乙融资担保公司为其他客户向甲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总额及利息和甲银行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承担责任。《补充合同》没有约定的,以原合同的内容为准,《补充合同》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合同》为准。该《补充合同》未在国土部门登记。
2012年3月30日,甲银行与丁公司、乙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同日,李某向甲银行出具《连带保证担保承诺书》。4月10日,甲银行向丁公司交付贷款300万元。
在借款期限内,丁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借款利息,甲银行决定提前收回贷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乙融资担保公司、丁公司、丙公司、李某连带偿还甲银行借款3055103.76元及逾期罚息;2.甲银行对丙公司设定抵押的72187㎡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乙融资担保公司、丁公司、丙公司、李某承担甲银行实现债权支付的本案律师费135000元。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甲银行、乙融资担保公司、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抵押财产为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是甲银行自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向乙融资担保公司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不超过2500万元的贷款,这一约定具体明确,各方就此办理了抵押登记,相应的抵押权依法设立。而《补充合同》增加的“乙融资担保公司在合同期限内为其他客户向甲银行借款所作担保”部分未经登记,根据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要件主义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就《补充合同》增加的债权种类所涉抵押权并未依法设立。遂认定最高额抵押财产不及于《补充合同》项下增加的债务,即甲银行对丙公司设定抵押的72187㎡国有土地使用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意义
最高额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不动产以及不动产权利为抵押财产设定的最高额抵押权,未经登记,不产生设立的法律效果。本案中,丙公司与甲银行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案涉土地登记卡与《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均对应一致,相应的抵押权已经设立。之后,《补充合同》所约定的被担保债权的范围除原来的内容外,增加了乙融资担保公司为其他客户向甲银行借款所作担保。就该增加部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案涉债权即属于上述《补充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的增加部分。我们认为,《补充合同》所增加的“在合同期限内乙融资担保公司为其他客户向甲银行借款所作担保”较之《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乙融资担保公司向甲银行的借款”,属于不同的债权种类,构成对原抵押合同的变更,即《补充合同》所增加的债权种类并非之前已经登记设立的抵押权所涉担保债权种类,故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相应的抵押权则未设立。在未依法进行登记的情形下,甲银行就被担保债权的增加部分主张抵押权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